400-123-4567
banner
最新公告:NOTICE
  • 诚信为本:市场永远在变,诚信永远不变。

天博资讯

当前位置: 天博官网 > 天博资讯

本分邦际司帐所收警示函 审计蓝色光标年报2宗违规

发布时间:2023-09-29 02:12:03 点击量:

  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关于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周百鸣、李大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194号)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职国际”)及周百鸣、李大海执行的北京蓝色光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光标”,300058.SZ)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天职业字〔2023〕29688号)进行了检查。经查,天职国际及周百鸣、李大海在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业务承接和风险评估方面。一是审计业务约定书未签署签约日期,未见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二是重要性水平确定依据不足,天职国际及周百鸣、李大海以营业收入为基准确定蓝色光标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底稿中未见不使用其他基准(如税前利润)确定重要性水平的分析论证记录。三是未充分记录IT审计测试发现问题,未评估整体审计策略和审计方法是否需要根据IT审计发现问题进行调整。

本分邦际司帐所收警示函 审计蓝色光标年报2宗违规(图1)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实质性程序方面。一是审计抽样情况记录不完整,未见对样本总体、抽样单元、统计抽样方法等主要参数的分析记录,未见抽样测试及其结果对样本总体覆盖程度的相关评价。二是应收款项减值测试程序不到位,未见对公司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设计及参数设置合理性、账龄划分、管理层预估回款比例的复核评估记录;未充分关注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情况,未对相关款项出现减值时点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三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对个别应收账款,未充分记录不予发函的理由,或未充分关注未回函的原因。四是分析性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充分关注商誉减值测试资产组中单独估值的资产情况,未识别出个别无形资产减值处理不当;未充分关注业绩补偿款涉及的交易性质、合同条款内容,未识别出相关会计处理不当;未充分关注长期股权投资减值迹象,未对减值计提合理性、充分性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五是利用管理层的专家工作不当,利用管理层聘请的评估专家工作援引审计准则不当且复核专家工作不到位。六是会计分录测试执行不到位,未见测试分录选取标准的具体记录,且被测试样本的支持性信息和分析性记录不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天职国际及周百鸣、李大海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官网显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天职国际),创立于1988年12月,总部北京,是一家专注于审计鉴证、咨询服务、税务服务、并购融资服务、法务与清算、企业估值的特大型综合性咨询机构。作为首批获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质的专业性咨询机构,天职国际拥有国有特大型企业审计,金融相关审计,信息系统审计,会计司法鉴定,境内外上市公司审计咨询服务等多项业务资格。

  蓝色光标是一家为企业智慧经营全面赋能的营销科技公司。蓝色光标及其旗下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全案推广服务(数字营销、公共关系、活动管理等)、全案广告代理(数字广告投放、中国企业出海广告投放以及智能电视广告业务代理等)以及元宇宙营销(虚拟人、天博虚拟物品以及虚拟空间),服务内容涵盖营销传播整个产业链,以及基于营销科技的智慧经营服务,服务地域基本覆盖全球主要市场。蓝色光标业务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996年。蓝色光标于2010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300058)。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天博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天博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周百鸣、李大海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北京蓝色光标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光标或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天职业字〔2023〕29688号)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审计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二是重要性水平确定依据不足,你们以营业收入为基准确定蓝色光标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底稿中未见不使用其他基准(如税前利润)确定重要性水平的分析论证记录。

  三是未充分记录IT审计测试发现问题,未评估整体审计策略和审计方法是否需要根据IT审计发现问题进行调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一是审计抽样情况记录不完整,未见对样本总体、抽样单元、统计抽样方法等主要参数的分析记录,未见抽样测试及其结果对样本总体覆盖程度的相关评价。

  二是应收款项减值测试程序不到位,未见对公司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设计及参数设置合理性、账龄划分、管理层预估回款比例的复核评估记录;未充分关注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情况,未对相关款项出现减值时点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三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对个别应收账款,未充分记录不予发函的理由,或未充分关注未回函的原因。

  四是分析性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充分关注商誉减值测试资产组中单独估值的资产情况,未识别出个别无形资产减值处理不当;未充分关注业绩补偿款涉及的交易性质、合同条款内容,未识别出相关会计处理不当;未充分关注长期股权投资减值迹象,未对减值计提合理性、充分性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

  五是利用管理层的专家工作不当,利用管理层聘请的评估专家工作援引审计准则不当且复核专家工作不到位。

  六是会计分录测试执行不到位,未见测试分录选取标准的具体记录,且被测试样本的支持性信息和分析性记录不足。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关注执业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执业质量,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